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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依法保护台胞作品版权的规定(1988.04.20)

2005-10-23 14:40 来源: 字号:       转发 打印


  国家版权局局长宋木文今天说,国家版权局最近对大陆使用台湾同胞作品的版权保护进一步作出规定。规定的内容包括:

  一、台湾同胞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章,享有与大陆作者同样的版权。

  二、凡大陆发表、转载、重印、翻译或改编出版台湾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并签订版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

  三、经授权出版台湾同胞作品,出版者应按国家出版局1980年制定的《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和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和赠送样书。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

  四、台湾同胞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使用作品,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亲友或代理人办理。可以直接同大陆出版者签订合同,亦可同版权代理机构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签订合同。

  五、受台湾同胞委托,为其办理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过公证的作品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委托书。

  六、1988年3月1日后,大陆出版者或其他人如侵犯台湾同胞的版权,版权所有者可请求侵权者所在地的版权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亦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为了保障台湾作者的权益,凡在大陆经营对台版权业务的代理机构,必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理对台版权业务。同时,不论大陆出版台湾作者的作品,还是台湾出版大陆作者的作品,大陆作者和出版单位必须将与台湾出版者、作者或其代理者签订的合同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宋木文是在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成立招待会上谈到这些规定的。他认为,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港澳同胞作品的使用。

  宋木文在这个会上宣布:1987年国家版权局曾通知全国各出版单位“对1980年7月1日后重印(包括改繁体字为简化字)、发表、转载或改编港、澳、台同胞作品的情况,立即进行一次清理。凡未支付稿酬的,按作品出版或发表时的付酬标准与办法结算应付稿酬,单列项目,予以保存。一旦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人来领,随时可以兑现”。国家版权局还将通知各出版单位,将上述清理情况送交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由总公司统一代作者领取,免得由作者分散向多家出版单位领取。

  宋木文还说,我们愿意同台湾出版和版权方面的主管当局共同努力,各自为海峡两岸的文化交流提供方便。国家版权局和大陆各出版单位,将尽量为台湾出版大陆作品提供方便。台湾出版大陆作品,可以直接与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联系,签订许可使用或版权转让合同,由大陆的单位或个人向国家版权局办理审核登记的手续,以取得保障。考虑到海峡两岸的现实状况,为方便台湾的出版者,大陆已经出版的作品,可以由国家版权局批准的代理公司授权台湾重印出版(包括变简体字本为繁体字本)。台湾出版大陆作品如需对作品作某些删节或改动,当然应征得作者同意,不损害作品的完整性,不添加有损作者声誉的内容。至于对大陆作者的报酬只要求合情合理。 (原载1988年4月31日《人民日报》)


(来源:华夏经纬网)


责任编辑:齐晓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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