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1994年5月26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三、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 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 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 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财政部门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办 理审批事宜。
四、要求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申请的书面内容及格式,由中国注册会 计师协会统一制定,各地不再发布补充规定。
五、要求办理临时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书面申请,同时附 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区的开业证书副本,有关人员执业资格或合法身 份的有效证明副本,以及委托人委托证明副本。经审查同意后,由审批单 位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 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
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经批准来 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仅限于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之 审计业务,只对内地以外的委托者负责,其所出具的报告,在内地不具有 效力。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内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办理。
七、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来内地临时 执行审计业务,应事先征得被审计单位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同意,并在 申请时予以说明。其所收取的费用,由委托者负担。
八、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许可证发给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 期应另行申请批准。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从事审计业务,可不限于原 申请项目,但事后应将非申请项目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审批机关。
九、临时执业许可证以会计师事务所为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可更换、增派人员,但应向原审批单位报告备案, 并附送新增或更换人员的资格证明。
十、申请临时执业获得批准后,申领许可证时,应向审批单位缴纳许 可证费200美元。省级审批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及7月31日前,将收取的许可 证费的40%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十一、各地审批单位在接到书面申请10天内,应确定批准或不批准。 同时应加强检查、监督,发现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而执行审计业务的港、 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 法》第40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400美元以上1000美元以下罚 款,连续3次以上,5年以内禁止其到内地执行注册会计师的一切业务。
十二、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