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海关总署修订公布,
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递物品,是指包裹、小包邮件、货样和印刷品。
第三条 进出口的邮递物品,必须经过海关查验并且按章征税或免税后,邮局才可以投寄。
第四条 邮递进出品的货物,应当由收、发货单位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设有海关的邮局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五条 邮递进出口的货样、广告品,以及我国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国营企业等与国外相互赠送的礼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的监管、征免税办法”和“海关对进出口礼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应当由设有海关的邮局负责交海关查验。但是从设有海关地方寄出的个人邮递物品,可以由寄件人向驻邮局的海关申报交验,办理出口手续。
第七条 进出口个人邮递物品应征的关税和其他法定由海关征收的税费,由邮局凭海关签发的税款缴纳证代收。
第八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以亲友之间相互馈 赠自用的为限。
第九条 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一百元,每个家庭全年寄进或寄出各不超过人民币一千元的,由海关按章征税或免税放行。但进口邮包每次税额不足三十元的,予以免税放行,超过的仅征超过部分。物品的价值,寄进的由海关参照到岸价格核定,寄出的为国内市场零售价格。“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所列的物品,应当受表列规定的数量或价值的限制。
第十条 进出口邮包,必须具备报税单一份(进口小包可粘贴绿色验关签条),以供海关查核留存。寄件人在报税单(或绿色验关签条)上,应当如实填报内装物品的品种、数量、价值。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出口的不准寄出;进口的应当由收件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从接到海关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寄国外,过期不退,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二条 寄自或者寄往香港、 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按照“海关对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邮递进出口的公用物品,各国派驻我国的外交官、领事官邮递进出口的自用物品,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邮递物品中,如果有按照国家规定须经审查、鉴定、检疫或者商品检验的物品,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扣留。从扣留之日起三个月内,进口的由收件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退寄国外,出口的由寄件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领回;过期不退或者不领,海关即予没收。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都不发还。
禁止进口的个人邮递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不准过境。分别由邮局退回国外或者由海关没收。
第十六条 进口邮递物品,如果收件人申请退回原地或者改寄其他外国地方的时候,须经海关查验、放行。如果内中有禁止进口物品,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放弃的进口邮递物品,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八条 进口邮递物品,如果超过邮局规定的保管期限还未经收件人完税领取,由邮局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九条 邮寄进口分离运输行李,寄件人应在邮包上标明“分离运输行李”字样。邮包寄达后,收件人应及时把“旅客入境行李物品申报单”带交或寄交邮包寄达地海关,由海关按“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邮递物品,如果收、寄件人用冒名顶替、分散寄递和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以及有逃汇、套汇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暂行海关法的规定按走私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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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品 名 称 ┃ 寄 进 ┃ 寄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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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 邮 邮 票 ┃ 200 枚 ┃ 200 枚
中药材、中成药 ┃ ┃ 共 50元
录音带 ┃ 10盘 ┃
人 参 ┃ 100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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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旧衣着和旧的床上用品不准寄进;
2. 麝香、蟾酥、避孕用具和避孕药不准寄出。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齐晓靖